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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
商务部举办展览会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18-11-24 来源:原创
商务部举办展览会管理办法(试行)
2006-12-18 8:36:12 本站原创166

 第一部分 总 则 
  一、为加强对商务部举办展览会工作的统一规范管理和组织协调,根据科学规划、突出重点,充分发挥资源优势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二、商务部举办展览会应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整合优势资源,完善管理规则和运作机制,加强规划协调,促进国际经贸交流与合作,扩大商品流通与消费,推动产业和地方经济发展。 
  三、本办法所称展览会是指在境内举办的经济技术贸易及投资领域的博览会、展览会、洽谈会、交易会、采购会等。 
  本办法所称商务部举办展览会工作是指需要以商务部名义作为主办、参与主办、协办或支持单位的内部审批、管理和评估工作。 
  四、商务部举办的展览会应符合商务事业发展规划和商务部工作重点方向。 
  五、商务部根据集中资源、合理布局、协调发展和市场化导向的原则,按照展览会对推动国民经济和商务工作的重要程度,对展览会实行分类管理。 
  六、除采取申办制的展览会外,商务部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市举办的展览会不超过一个,已有商务部举办展览会的省市不再新增; 
  商务部新增举办展览会的审批在同等条件下向中西部、东北老工业基地倾斜; 
  新增展览会在时间和内容安排上与商务部现有举办展览会没有重叠。 
  第二部分 展览会分类标准 
  七、重点发展类展览会是指由商务部单独主办或作为第一主办单位的,对国民经济和商务工作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全国性展览会。具体标准如下: 
  (一)全国经济发展有重大作用和意义、配合国家重大战略实施或配合外交外贸多双边工作的需要; 
  (二)具有全国性、综合性或较强专业性,国内参展商来自全国一半以上省(区、市),且展位比例达到30%以上;综合性展览会参展的主要行业在3个以上,专业观众总人次不少于观众总人次的50%;专业性展览会专业观众总人次不少于观众总人次的90%;涉外领域展览会境外观众人次不少于观众总人次的30%; 
  (三)综合性展览会展览面积不少于30000平方米;专业性展览会展览面积不少于20000平方米;特殊装修展位面积比例不少于40%。 
  (四)如非商务部发起举办的展览会,应已连续举办3届以上; 
  八、参与主办类展览会是指对促进国民经济和商务工作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全国或区域性展览会,涉外领域的展览会以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或其他副部级以上单位为主举办,商务部作为共同主办单位;非涉外领域的展览会以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其他副部级以上单位和全国性行业组织或民间组织为主举办,商务部作为共同主办单位。具体标准如下: 
  (一)全国或区域经济发展有重要作用和意义; 
  (二)在展览会总体方案中,应有按照市场化、专业化运作的规划; 
  (三)国内参展商来自全国三分之一以上省(区、市),且展位比例达到20%以上;综合性展览会参展的主要行业在3个以上,专业观众总人次不少于观众总人次的40%;专业性展览会专业观众总人次不少于观众总人次的70%;涉外领域展览会境外观众人次不少于观众总人次的20%; 
  (四)展览会展览面积不少于20000平方米;特殊装修展位面积比例不少于30%。 
  九、支持引导类展览会主要是指对主要行业和区域经济发展有积极作用、发展潜力较大的行业性和地方性展览会,涉外领域的展览会以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或其他副部级以上单位为主举办,商务部作为协办或支持单位;非涉外领域的展览会以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其他副部级以上单位和全国性行业组织或民间组织为主举办,商务部作为协办或支持单位。具体标准如下: 
  (一)利于扩大消费促进经济增长、有利于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优化升级及在业内具有重大影响成长性好,对主要行业和区域经济发展有积极作用; 
  (二)涉外领域展览会专业观众人次与观众总人次的比值不少于40%,境外观众人次不少于观众总人次的1%; 
  (三)展览会展览面积不少于10000平方米;特殊装修展位面积比例不少于20%。 
  第三部分 审批与举办 
  十、除对举办时间长、组织办展模式成熟、国内外影响大的展览会继续沿用原有举办方式外,对适合采取申办制的或两个以上申请单位提出举办相近内容的重点发展类展览会,可实行申办制。 
  十一、新增展览会申请单位应提前一年向商务部提出举办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