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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
天津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8-11-24 来源:原创
天津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2006-12-19 15:25:04 本站原创186
 第一条为规范天津市行业协会行为,促进行业协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起组建行业协会,开展行业协会活动,以及对行业协会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经依法批准成立、由同一行业经济组织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自愿组成、自律管理的行业性社会团体,包括协会、商会、同业公会等(以下统称为行业协会)。  第三条本市鼓励和支持同一行业不同所有制形式的经济组织按照自主办会、自愿入会的原则组建行业协会,自理会务、自筹经费,发挥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服务和行业协调等职能,加强与社会、政府的沟通和联系,促进行业经济的发展。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将行业协会能够自律管理的事项逐步转移由行业协会承担,支持和保障行业协会独立开展活动。  第五条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业协会的发展规划、布局调整和政策制订,依法履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赋予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管理职责。  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负责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  市和区县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相关行业协会提供产业发展、行业规范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  第六条行业协会主管部门、登记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之间应当实现行业协会管理信息共享,及时交换下列信息:  (一)行业协会的发起、筹备、成立、变更和注销;  (二)行业协会的章程及其修改;  (三)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情况及变更;  (四)行业协会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情况;  (五)年度检查和执法检查情况;  (六)其他需要共享的信息。  信息共享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发起组建行业协会应当先向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提出发起申请,经批准后,再由发起人凭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依法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发起筹备期间的法律责任,由发起人共同承担。  第八条发起组建行业协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6名以上已在本市取得营业执照并连续经营2年以上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作为发起人;  (二)发起人已达到或者承诺在6个月内达到拟吸收入会会员占全市同行业经济组织总数20%以上,或者营业额占同行业营业总额50%以上;  (三)有发起人共同推举产生的拟任负责人;  (四)章程草案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发起人未按照承诺达到发起条件的,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撤回其批准文件。  第九条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收到发起人提交的发起申请和全部证明材料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时,应当充分听取相关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行业协会可以按照行业设立,也可以按照职业、产品、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或者服务功能设立。  行业、职业和产品的分类标准按照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行业协会名称应当表明其行业属性,并冠以“天津市”字样。  除行业协会外,其他社会团体不得使用带有行业协会特征的名称。  第十二条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同一行业中不同所有制形式、不同经营规模的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入会权。入会具体条件应当在章程中予以规定。  行业协会会员应当以同行业经济组织为主,也可以吸收与本行业有关的专家学者入会,但吸收比例不得超过会员总数的10%。  行业协会可以吸收外地经济组织或者专家学者入会,具体条件应当在章程中予以规定。  第十三条行业协会章程应当对会员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保障会员权利、义务平等。  任何会员不得利用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剥夺或者限制其他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行业协会有权自主决定协会的民主表决机制,会员表决权的具体分配标准应当在章程中予以规定。  第十五条会员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会员数量在100个以上的行业协会,可以选举产生会员代表大会作为最高权力机构。会员代